(2016)陕030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华夏小额贷款公司诉任鹏、方园、刘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鹏,方园,刘利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550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院*号楼*号商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59359989X。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男,1980年2月1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方园,女,1982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任鹏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涛,男,1974年8月24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任鹏、方园、刘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被告任鹏、方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和第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鹏、方园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方强使用,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利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刘利涛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任鹏;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20‰;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鹏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任鹏、方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任鹏、方园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任鹏、方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保证合同。载明被告刘利涛与案外人方强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任鹏借款30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任鹏、方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利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定;4、代理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因诉讼与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任鹏、方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利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鹏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任鹏亦应按期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出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鹏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任鹏、方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利涛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方园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任鹏、方园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三、被告刘利涛对以上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任鹏、方园、刘利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斌强审判员 许小辉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