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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吴锡余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余,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初149号原告吴锡余。委托代理人吴兰凤。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12。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进新,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欣欣,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锡余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锡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凤,被告如皋人社局副局长吴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新、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余诉称:1989年原告从原国营如皋动力机厂(以下简称如皋动力厂)退休,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并从单位领取退休金。2001年如皋动力厂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原持退休证换成加盖如皋动力厂的退休证,并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元而停发了原告退休工资。从2003年起,原告即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要求被告及相关部门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及相关部门以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恢复原告应享有的退休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答复意见,如皋人社局于2011年8月17日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2.不再重新受理告知单,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对原告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重新受理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及相关部门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3.职工登记表;4.临时人员花名册;5.副食品价格补贴人员名单共1页;6.临时工名册。证据3-6来源于如皋市档案局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为如皋动力厂职工。7.退休证,发证机关为如皋动力厂;8.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符合退休条件。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第一,对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既不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也不符合改办退休的条件,被告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二,原告在单位从事的临时工作时间不可以计算为缴费年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关于原动力机厂计划外保养工吴锡余情况的报告》,证明吴锡余系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外临时工。2.原如皋县劳动局计划外临时工花名册(1978年9月统计),该名册对辖区内所有全民企业计划外临时工进行统计,证明原告为如皋动力厂计划外临时工。3.原如皋县劳动局计外工花名册(1977年7月统计),该名册对辖区内工业系统全民企业所用的临时工进行统计,证明原告为如皋动力厂计划外临时工。4.副食品价格补贴人员名单,共6页48人,其中原告等4人为未经批准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其余44人均为经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告提供行政行为依据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6年省政府第69号令),第二十条。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省政府139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年省政府第36号令)第十八条。5.《关于职工离、退休养老待遇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劳薪〔1993〕18号)第四条。6.《关于改革市属企业临时工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通劳薪〔1992〕182号)第七条。7.《关于贯彻通劳薪(92)182号、(93)18号文件的补充意见》(通劳办函〔1993〕9号)第四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明对原告要求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问题已经作出处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6能够证明原告为如皋动力厂计划外临时工;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8复函内容明确载明类似原告性质的工种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同时进如皋动力厂的共四人,其中关某某已享受了正式的退休待遇,对此被告认为,关某某年龄比原告小且后来有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记录,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经审查符合退休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锡余于1969年至1989年在如皋动力厂工作,其人员性质为如皋动力厂计划外临时工。1989年9月,如皋动力厂为其办理保养手续,每月从如皋动力厂领取养老金50元,至1999年吴锡余养老金调整为每月300.1元。2001年8月,吴锡余原所在单位如皋动力厂破产,破产清算时吴锡余获得一次性补偿40000元,据此,吴锡余的养老金停止发放。2003年始,原告认为自己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应享受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为由,要求被告及相关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关于你所反映要求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我局已多次给你答复,不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在上级没有新的政策规定前,没有新的答复意见”。2014年2月21日,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不再重新受理告知单”,内容为“你上访反映要求办理退休问题,2005年前已有明确处理结论且履行完毕。按照《信访条例》及国法函〔2005〕253号相关规定,决定不再受理。”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受案范围、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法定的退休手续,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17日明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表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法定的退休手续。该答复书没有明确交代诉权及起诉期限,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2年的起诉期限保护原告的诉权为宜。但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也无正当理由。虽然本案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角度进行了分析评价,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从庭审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作为特定时期的特殊用工性质的工人,被告的答复并亦无不妥之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锡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