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均喜、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其辩护人郑均喜、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门某明知他人使用POS机用于盗刷银行卡,在邱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介绍下,参与将“王大团”获取的POS机提供给广东省的“高佬”使用,致使被害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损失37.90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某、蔡某某、邱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丙、张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POS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门某构成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