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瑞文与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文,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58号原告:张瑞文,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婷,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张瑞文儿媳。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57563。法定代表人:林伟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彪、秦扬,该镇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康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70197028。负责人:林成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惠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文不服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榄镇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小榄镇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口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文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婷,被告小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秦扬,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第三人沙口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小榄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就张瑞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作出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张瑞文的申请请求。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小榄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张瑞文诉称:我是沙口经联社的村民(农业户口),依法应当平等享有股权分配的权利,但此法定应享有的权益被沙口经联社非法侵害。为此,我向小榄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小榄镇政府作出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我的请求。我认为,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对于我提出的股权配置未能尊重历史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撤销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小榄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小榄镇政府辩称: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经查,张瑞文于1952年8月15日出生,系小榄镇泗涌村村民(隶属沙口社区),属农业户口。自1974年9月开始,张瑞文以“张瑞萍”为名入职小榄建材二厂(后为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系镇属集体企业职工。1995年6月10日,张瑞文向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提出申请因病提前退休。2002年,张瑞文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并每月在小榄镇工业总公司领取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享受了集体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1998年10月至2002年4月期间,张瑞文在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均有参保记录。2001年11月,沙口村委会《章程》表决大会应出席会议人数为630人,实际到会人数611人,同意人数为517人,同意率占全村表决人数的84.62%;其中张瑞文所在的泗涌村应出席会议人数为111人,实际到会人数111人,同意人数为104人,同意率占表决人数的93.7%。无论是沙口村委会还是张瑞文所在的泗涌村表决都符合法律要求。鉴于张瑞文镇属企业职工的特殊身份,沙口经联社依据《章程》第十二条有关“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2.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的规定没有为张瑞文配置股权,这并未将男女区分对待,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和基层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我方在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驳回张瑞文的请求,并无不妥。二、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委办公厅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未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三、我方经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调查了解之后作出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张瑞文因与沙口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我方提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2015年7月16日,我方依法对张瑞文进行调查询问,听取张瑞文的意见,并向张瑞文发出《受理通知书》(中榄受通字[2015]1号)。同年7月20日,我方向沙口经联社发出书面《询问函》(中榄询函字[2015]1号),要求其就张瑞文股权分配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供依据。2015年8月6日,沙口经联社向我方提交《关于张瑞文申诉股份权益问题的答复》及相关证据。后我方工作人员又积极走访沙口经联社实地访谈了解张瑞文一案的具体情况。2015年9月14日,我方就相关事实再次对张瑞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0月23日,我方作出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张瑞文。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我方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认真考量各自提交的材料,尊重双方的合法权利,积极履行调查职责,并明确告知了救济权利和途径,我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瑞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瑞文在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是依法确认其享有沙口经联社全额个人合作股,并追回其2005年至2014年应得分红约10万元,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撤销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变更为四项,其中第四项请求涉及补偿维港湾卖地30000元(从2007年至2012年分6次逐年分配),该项请求不在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请求事项之列。经查明案件事实,我方认为,《章程》的表决和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有关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根据《章程》第十二条“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2.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因张瑞文在沙口经联社股份改制前已属镇属集体企业职工,享受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待遇,小榄镇政府据此认为张瑞文不符合股权配置条件,并无不妥。关于张瑞文提出补偿维港湾卖地款30000元的请求,因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是原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张瑞文该项请求未在向小榄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我方对此不予审查。二、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瑞文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方提出复议申请,我方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小榄镇政府,要求其提交回复。2016年2月16日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审批,对本案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6年3月18日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经审批,对本案进行了中止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6年7月11日我方作出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张瑞文。我方的上述程序,均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瑞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口经联社述称:依据沙口经联社《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张瑞文不应获得股权配置,且该章程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组织自治原则,两级政府驳回张瑞文的申请并无不妥,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张瑞文于1952年8月15日出生,系中山市小榄镇泗涌村村民(隶属沙口社区),属农业户口,其户籍一直在沙口社区,没有变动。自1974年9月开始,张瑞文以“张瑞萍”为名入职小榄建材二厂(现为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系镇属集体企业职工。1995年6月10日,张瑞文向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申请因病提前退休。2002年,张瑞文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享受集体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2001年11月,沙口村委会实行股份制改革,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应出席人数为630人,实际到会人数611人,同意人数为517人,同意率占表决人数的84.62%,其中张瑞文所在泗涌村应出席会议人数为111人,实际到会人数111人,同意人数为104人,同意率占表决人数的93.7%,会议通过了《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2.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手续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第十三条规定:“全镇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24时。”、第十四条规定:“从2001年11月16日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方式,固化合作股股数。股权固化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个人合作股的股份不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张瑞文对沙口经联社不给予其股权配置有异议,遂于2015年7月8日向小榄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小榄镇政府依法确认其享有沙口经联社全额个人合作股,并追回2005年至2014年应得分红约10万元。2015年7月16日,小榄镇政府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张瑞文。随后,小榄镇政府向沙口经联社送达了《询问函》,要求沙口经联社十日内对张瑞文请求事项以及股权配置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小榄镇政府向张瑞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0月21日,小榄镇政府作出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张瑞文的申请请求,并于2015年10月24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张瑞文。张瑞文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7月13日送达张瑞文。张瑞文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8年10月至2002年4月,张瑞文在中山市小榄标准件厂均有参保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小榄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七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沙口经联社召开村民会议,应出席会议人数630人,实际到会人数611人,同意人数为517人,符合法律规定,会议通过的《章程》程序合法有效。《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2.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手续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该规定是沙口经联社根据其辖区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手续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不予配置股权,属村民自治范畴,并无不妥。张瑞文因属于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移的集体企业编制内职工而不享有沙口经联社股权配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瑞文要求撤销小榄镇政府作出的榄行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