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7006朱广辉与许青、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辉,许青,朱建伟,朱广辉,许青,朱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06号原告:朱广辉,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许青,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建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朱广辉与被告许青、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朱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青归还借款本金5万,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建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朱建伟担保,被告许青从原告处借到5万元买车,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由于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许青未作答辩。被告朱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许青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广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资金周转),经借人:许青,2013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许青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建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担保人朱建伟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利息的十倍支付延迟归还期内的债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本人出生于1981年11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中国人(籍贯),家住昆山香堤湾X幢XXXX,本人与借款人朋友关系,本人自愿为许青向出借人朱广辉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本人完全理解并认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我朱建伟负责履行还款义务。(本担保书一式三份,担保人、见证方、出借人三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许青。款项出借后,被告许青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青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还朱广辉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初五,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6日,许青,如不还许青、金红明自愿带朱广辉回家见父母。”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诸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对保证书中的“2016年初五,2016年2月12日”解释为系还款日期,对“如不还许青、金红���自愿带朱广辉回家见父母”解释为:金红明系许青丈夫,夫妻二人承诺若上述借款在上述日期前不归还的,带原告见许青父母、由许青父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原件,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青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许青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然双方借款合同未对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仅就逾期还款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书,被告朱建伟对被告许青向原告的5万元借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到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广辉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建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许青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许青、朱建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记员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