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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何家存、胡茂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何家存,胡茂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何家存,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胡茂术,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何家存、胡茂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存、胡茂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何家存、胡茂术向其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后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原告与被告何家存于同年2月6日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0%。第三个循环期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何家存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其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何家存要求履行合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何家存拒不履行。被告胡茂术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何家存、胡茂术身份证明及胡茂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担保授权委托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6、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被告何家存、胡茂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何家存、胡茂术向原告下属的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后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原告与被告何家存于同年2月6日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茂术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0%。第三个循环期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何家存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何家存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家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胡茂术作为被告何家存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并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家存的第三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将担保人胡茂术一并起诉至本院,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期限,故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家存、胡茂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000%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胡茂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何家存、胡茂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