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董星火与沈建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成,董星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星火。上诉人沈建成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6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董星火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因此协议导致纠纷的,由乙所在地法院受理”,即约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因此协议导致纠纷的,由乙所在地法院受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协议》约定的“乙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中和街道风格城事98号20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协议》约定的“乙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