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娜仁高娃诉吉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高娃,吉日嘎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49号原告:娜仁高娃,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吉日嘎拉图,男,3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娜仁高娃与被告吉日嘎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嘎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30000元,依法承担诉讼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说好使用几个月结婚用款,给原告书写了一没枚借据,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始终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吉日嘎拉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吉日嘎拉图到原告娜仁高娃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说好使用几个月结婚用款,给原告娜仁高娃书写了一没枚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不给,为维护原告娜仁高娃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吉日嘎拉图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吉日嘎拉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日嘎拉图向原告娜仁高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日嘎拉图理应依法还款,对于原告娜仁高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娜仁高娃要求被告吉日嘎拉图给付逾期的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娜仁高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嘎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娜仁高娃款3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吉日嘎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