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段明霞与李锦锋、李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霞,李锦锋,李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521号原告:段明霞。被告:李锦锋。被告:李锦霞。原告段明霞与被告李锦锋、李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霞、被告李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锦锋及其妻子李锦霞向段明霞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李锦锋辩称,我和原告丈夫关系较好。2013年原告的丈夫给我拿了60000元,后来又给我姑娘的卡里打了6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和其丈夫让我给他们挣点利息,因为我是玩赌博的,到2013年10元份,原告要钱,因为我当时没钱,就打了170000元的借条,包括50000元利息。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他们夫妻两个拿到我家的,现在我也没钱还,而且我把钱放出去了之后,到现在也没要来,利息我也不还,因为是拿这120000元去挣利息,但没有挣到。我中间给原告还过8000元。李锦霞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一张70000元的银行卡;同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姑娘卡里又打了50000元,共计120000元,让被告放出去给她赚点利息。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50000元利息。后来被告给原告还了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锦锋在2013年3、4月份共收到段明霞1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0月在段明霞催要款时李锦锋因无钱给付向段明霞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中包括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出具借条时共7个月,利息50000元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该50000元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5800元。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利息再无约定,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8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7800元。该借款系段明霞让李锦锋给其放出去赚取利息的,该借款被告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段明霞要求李锦霞支付该借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锦霞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锋清偿原告段明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