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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洪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711号原告张洪,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高新开发区。经营者:彭万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彭树其,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洪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以下简称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彭树其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10624元,违约金4212.50元(210624元×2%×1个月),共计2148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海鲜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被告无偿提供场地和海鲜产品展示柜,用于海鲜产品销售,如顾客在被告处选购海鲜产品,由被告负责烹饪,并收取餐费,所得价款双方各一半。同时,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一事进行对账并签订《供用商账面余额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共计:488542.80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已付海鲜款277918.80元,现仍欠原告海鲜款210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彭万江。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洪与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签订《海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锦绣江南大酒店)为乙方(张洪)无偿在锦绣江南大酒店大厅提供一块建设海鲜鱼缸的场地,建设资金由乙方全额承担。海鲜鱼缸设施所需水、电费由甲方承担,承建后设施、设备有乙方自行维护,新增及更换设备有乙方负责承担;所用海产品加工后售给顾客单价甲方提成50%,乙方提成50%;甲方在每月10日付清上个月所用海鲜货款,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拒付。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两至三天,如连续两个周期没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投资的鱼缸、设施、设备有甲方承担;合同合作期限为四年半;双方签字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加盖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印章,被告彭树其与原告张洪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具名。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供应海鲜。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累计488542.50元,并注:“2014年4月30日之前所有对账单和入库单全部作废。”由原告张洪在备注后面签字确认。被告彭树其在对账单右上角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彭树其系锦绣江南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其自认二被告已付277918.80元,尚欠210623.7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款488542.50元,原告自认已付277918.80元予以扣减,剩余210623.70元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计算一个月违约金为421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为1039元(6%÷365天×30天×210623.7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彭树其系锦绣江南大酒店实际经营者,故其主张被告彭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绣江南大酒店、彭树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支付货款210623.70元及违约金103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