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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利春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和林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辞职决定,按政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因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不发工资,1998年和林公司动员职工退职,如果退职可以得到2000多元待岗补助,如不退职就不给交养老金。1998年4月5日在我没写申请的情况下和林公司批准我“辞职”,将上诉人李某某除名,被上诉人违反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2015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和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林公司辩称:李某某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1998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了,我方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李某某作出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1980年12月在和龙林业局东树沟林场参加工作,后调转到和龙林业局二建公司、和龙林业局木业公司,系集体职工。1998年4月8日和林公司经研究决定,批准李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李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577元,该款由其丈夫领取。李某某于2013年退休,在退休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5月14日李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李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对李某某作出批准辞职后,李某某的丈夫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2577元,就应当知道被批准辞职的事实,而李某某未能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于1998年由其丈夫代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没有向和林公司提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等要求,而另谋他业,自行补交1998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可认定李某某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事实上已与和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才以其没有写过退职申请,不知领取生活补助费后果的诉讼主张与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相矛盾。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虽请求和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和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