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治民与吴恒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民,吴恒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593号原告:吴治民,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恒里,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政,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治民与被告吴恒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吴恒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恒里赔偿吴治民各项损失合计108810.91元(其中医疗费12840.16元、护理费17984.7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吴恒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治民在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恒里赔偿吴治民各项损失合计179900.06元;2.判令吴恒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4时25分许,吴治民骑电动自行车由石潭方向驶往霞坑方向,吴恒里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由霞坑方向驶往石潭方向,在两车交会处吴恒里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线窜至吴治民道路上迎面将其撞倒,造成吴治民伤势严重送往医院就医,电动自行车损坏。随后,吴治民先后被送至歙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治民左股骨多段骨折、左环指末节毁断伤、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左颜面部多发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等多处受伤,伤情严重。经治疗,吴治民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在家卧床休养,至今不能下床。事发后,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歙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恒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治民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840.16元(不包括吴治民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护理费4200元),吴恒里仅垫付了39000元,尚欠12840.16元。另,吴治民因事故现已造成残疾,身心受到重大伤害。根据医院诊疗意见,吴治民出院后需要休养和护理,且需加强营养、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然而,吴恒里至今连吴治民医疗费都拖欠不付,故吴治民只得诉诸司法解决。吴治民认为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恒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该事故吴恒里应负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正确认定。吴恒里辩称,吴恒里当时是为避让前方车辆,且吴治民车速也过快,故吴治民应当至少要承担50%的责任。吴治民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有些是没有依据的。吴治民目前状态达不到伤残九级,而且鉴定时吴治民把不属于鉴定范围的内容进行鉴定。吴治民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康复费用没有依据。吴恒里聘请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古平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吴治民的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及其手术部位可知吴治民损伤部位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损伤会影响左膝,但不会影响髋关节;手术后的卧床会导致髋关节僵硬,但不会构成损伤,故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髋关节活动受限的鉴定没有相关诊断和依据,不符合鉴定准则。古平还认为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是指必然发生的、可以评估的,但是吴治民的康复费用是不确定的,其对康复费用提出质疑;另对内固定取出没有异议,这是必然发生的,可以评估。根据吴治民年龄等各方面来看,吴治民不应有误工期。吴治民在市县两级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2000元,吴治民垫付15000元,但是退回了3543.45元,所以吴治民实际垫付了11456.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4时25分许,吴恒里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无保险)由霞坑方向驶往石潭方向,行经霞坑至石潭Y007线3Km+400m(赛川路口)路段,遇吴治民骑爱玛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石潭方向驶往霞坑方向,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恒里、吴治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等作出歙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恒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治民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466.86元,当日住院治疗至次日转院,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16.75元(吴恒里垫付)。后吴治民转院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8456.55元(吴恒里垫付37000元),花去护理费4200元。吴治民在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左髋部肿胀压痛……”,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左髋、左大腿肿胀、瘀斑,压痛(+),可触及骨擦感,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吴治民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确认吴恒里共垫付费用为3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治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以及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应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为4000元,出诊费为1500元。2016年9月7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6)389号意见书,吴治民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吴治民左环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治民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吴治民康复费为20400元;吴治民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含内固定取出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恒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虽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恒里对吴治民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古平在庭审中认为,根据吴治民的放射线影像学报告及其手术部位可知吴治民损伤部位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损伤会影响左膝,但不会影响髋关节,此说法是片面的,因为吴治民在歙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有关于其左髋部肿胀的记录即表明吴治民左髋部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吴治民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吴治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治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双方对护理费支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吴恒里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实际支出护理费为准。关于吴治民主张的误工费,因吴治民已年满74周岁且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吴治民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修理费,因吴治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治民主张的交通费,吴治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等情况酌定为700元。关于吴恒里垫付费用的问题,庭审中查明的吴恒里垫付费用为38916.75元,但吴治民已确认吴恒里已垫付39000元,本院以吴治民确认的吴恒里垫付费用为准。结合吴治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840.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7144.32元(4200元+85.16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12985.2元(10821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700元,合计128629.68元。吴恒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吴治民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限额)、护理费17144.32元、残疾赔偿金129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700元,合计50829.52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1840.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77800.16元予以赔偿70%即赔偿54460.11元。综上所述,吴恒里应赔偿吴治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89.6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9000元,还应赔偿6628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恒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治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289.63元;二、驳回原告吴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吴治民负担999元,被告吴恒里负担950元;鉴定费5500元(含出诊费1500元),由被告吴恒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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