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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110944711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小型轿车沿S105线由含山县驶往巢湖市,当晚22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S105线69公里又500米处时,追尾与尹某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等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明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同时对交警及尹某主动承认自己喝酒了,归案后,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如实坦白了涉案的全部事实,被告人依法应属自首。证人尹某当庭证言:案发当晚,被告人追尾(被告人的车撞到证人的车尾部),事发后有点紧张,一直不做声,我催他处理,过了一会儿,他说让我报警,那我就报警处理了,报警后,他一直在现场。另外他一下车我就闻到酒味,问他喝酒了吗?他点了点头。交警来了后上来就问:你喝酒了吗?他点头说:“喝了”,然后交警就把我们带到交警队。我没进去就走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等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证人尹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叫他人报警后,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