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帅帅与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帅帅,汤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99号原告丁帅帅,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汤燕萍,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丁帅帅诉被告汤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帅帅诉称:被告汤燕萍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汤燕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转账44000元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需说明的是,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元(4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余款1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向被告交付的现金来源系其经营的咖啡店的店内资金,并称其咖啡店“每天营业额有几百,当店里营业额达到5000元或10000元时存入其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但是,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来看,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仅有2014年11月26日汇入7025元,其他并无超过5000元的金额汇入,该情况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符。2.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的现金来源为店内的营业额3000元或4000元,其他款项系原告自己钱包中的钱且该款项来自于原告配偶给予其的彩礼。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交付现金的来源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3.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且在当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基于原告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6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为44000元,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应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所形成。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汤燕萍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丁帅帅借得44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汤燕萍向原告丁帅帅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得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燕萍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44000元,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所形成。现被告汤燕萍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4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帅帅借款44000元;如汤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帅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丁帅帅负担400元,汤燕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范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