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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新权与顾继长、韦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权,顾继长,韦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540号原告:韦新权,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春蕾,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继长,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韦玉江,女,196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韦新权诉被告顾继长、韦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春蕾、被告顾继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权诉称,被告顾继长与被告韦玉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先后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把300000元人民币借给二被告。截止2016年1月份二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还。2016年1月2日,被告顾继长对尚欠的200000元借款重新写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对余下190000元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继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的欠款共计为110000元,目前还欠原告190000元。因为资金周转紧张没能及时向原告还清欠款,希望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时间让被告将钱款还清。被告顾继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玉江未向法庭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顾继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顾继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韦新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尚有1900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顾继长与被告韦玉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继长向原告韦新权借款3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欠款110000元。尚有19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应归还原告借款为190000元。被告韦玉江与被告顾继长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顾继长的上述债务又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顾继长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顾继长与韦玉江系夫妻关系,韦玉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顾继长个人债务,故韦玉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继长、韦玉江归还原告韦新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顾继长、韦玉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