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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格林豪泰酒店后院停车场,被告人秦某某因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钱某砍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秦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40万元,钱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通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前科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蒋某带着被害人钱某等人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格林豪泰酒店找被告人秦某某索要工程款,期间钱某与秦某某的朋友乔增勋发生冲突,乔增勋报警,秦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赶过来。王某某开车赶到现场后,秦某某指使王某某拦住欲离开酒店的钱某等人,双方在格林豪泰酒店后院停车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从车上拿出砍刀拦截钱某等人,后秦某某指使王某某砍钱某,王某某持刀将钱某砍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钱某左耳部、左肩部、左肘部、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左腹部受锐性外力作用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赔偿协议,秦某某、王某某赔偿钱某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钱某对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6)第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秦某某系教唆者,王某某系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人均系主犯。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秦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所引起,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征求秦某某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军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