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745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某送达应诉文书,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2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同时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刘祥借款200000元。因未及时还款,刘祥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刘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60000元及执行费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诉请。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刘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后被告于同年5月偿还刘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8日,刘祥将原、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泰姜张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负担刘祥借款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刘祥借款15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3300元。因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因原、被告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刘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应偿还刘祥借款150000元、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2200元,合计1555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起分期偿还刘祥借款6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用200元,其余款项93000元,刘祥予以放弃。后张某于2011年10月19日前全部还清刘祥6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用200元。2、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泰姜张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19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原、被告出具的借条、刘祥出具的收条、离婚协议书及婚姻关系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离婚协议书、婚姻关系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被告向案外人刘祥的借款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现原告已向刘祥偿还了借款60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给付的债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向本院支付的执行费200元的问题,因本院(2010)泰姜张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怠于履行该生效判决签订的给付义务被告均怠于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造成刘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就其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执行费的50%即1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执行费200元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答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0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9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305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高峰人民审判员 陆雯人民陪审员 顾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