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穆宝平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穆甲,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大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薛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甲、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通路桥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穆甲、天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单,未经上诉人审核批准,上诉人不予认可。华通路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和被上诉人穆甲结算工程款的权力,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葛海斌在与被上诉人穆甲的结算单中没有签字盖章认可的权力。且项目部没有将结算单上报上诉人处审核批准。且在葛海斌出具的结算单中存在计算错误之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认为此事与上诉人无关。2、剩余工程欠款应由天宁投资公司承担。2016年1月13日,项目部工作人员葛海斌给穆甲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内容为委托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直接给付穆甲剩余工程欠款,故上诉人认为此款应由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给付穆甲。上诉人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17%的管理费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数额错误。项目部与穆甲之间的管理费比例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管理费扣除比例是双方在施工之前就已达成。故管理费的比例应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扣除。穆甲辩称,项目部系上诉人的下设机构,结算单中已加盖项目部公章,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对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管理费17%正确,是按照国家最高税金算的。天宁投资公司辩称,200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与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华通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全权负责施工建设。因此,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穆甲发生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工程欠款,均应由华通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上诉人依据项目部工作人员葛海滨给穆甲出具的委托书,要求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给付穆甲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书系项目部葛海滨向穆甲作出的单方承诺,被上诉人不知此事,更未就此委托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委托书对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故应由上诉人及其项目向穆甲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未参与穆甲与华通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之间合同法律行为,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工程劳务费金额不发表看法。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既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穆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并责令被告退还多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157143元,共计283143元;2、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的交城县工业区路网工程建设施工任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随即成立了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薛建军,不具备法人资格,薛润生代表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与作为业主的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交城县工业区路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5月份原告穆甲经葛永斌介绍向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承揽了部分管涵与板涵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所做工程价款按所做工程计量计款,原告称揽工程时他和被告搞的是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扣除10%的管理费,而被告称当初搞的是扣除35%的管理费,庭审中双方均未有相关得力证据来加以证实。施工期间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按进度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也未给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找领导和上访,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才于2015年2月2日由葛海斌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量、价款以及应给付的工程款和扣除的管理费和欠款数目。即工程款共计662000元(实为645680元),按35%扣除原告税金220000元,应给付原告442000元,除已给付的347000元,还有126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葛海斌在该结算单签名并加盖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的公章。2016年1月13日,葛海斌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内容为委托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该委托书加盖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均未能给付,于是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向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反映,但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260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多向其收取的管理费157143元,共计283143元,并由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认可原告做过工程,葛海斌是出具过结算单,但称是给葛永斌出具的,不是给原告穆甲出具的,葛海斌出具的结算单他方不认可。但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穆甲向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下的交城县工业区路网工程下设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承揽了部分工程,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除过已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外尚欠原告126000元属实,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项目部的代理人葛海斌在庭审中称他们结算工程款并不对原告而是对葛永斌,要欠也是欠葛永斌,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葛永斌向其承揽工程以及以往结算工程款的任何依据,葛海斌认可原告手持有的工程结算书是自己所打,章也是自己所盖,但又称无权给原告结算和盖章,其的辩称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且以往工程劳务费都是原告向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项目部结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说承揽工程时和被告相商的是扣除10%,而被告却说是35%,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得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与辩解,被告按35%扣除原告的管理费220000元确实较多,有违规定。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扣除原告17%管理费较妥。这样一来被告应退还原告管理费113143元。加上被告结算单上的126000元,被告实欠原告239143元。由于被告华通路桥交城路网s1合同段项目部是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方理应在所欠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39143元。二、被告交城县天宁投资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5547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原告自行负担862元。原告已预交5547,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原告付4685元。二审中,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2月21日星期日在法院由白雪峰对葛海斌所作《询问笔录》;2、2016年4月7日下午4时在法院由白雪峰对葛海斌所作《询问笔录》;3、冯小云证言;4、王候山证言;5、华通路桥集团公司证明;6、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葛海平非项目部的负责人,只是项目部的公章保管员,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葛海斌在被上诉人穆甲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且在未授权的情况下自己出具授权委托书,参加一审诉讼活动,葛海斌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及项目部不产生约束力。第二组证据,7、交城县工业园区路网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名称为交城县工业园区路网工程第一合同段结算金额为71936358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向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穆甲对冯小云证言和王候山证言,称其不认识这两人,且是个人陈述,不予认可。对结算书,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不是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予质证。对工程结算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甲依据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项目部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出具的交城路网工程单提起诉讼,该单中加盖华通路桥项目部的公章及葛海斌的签字。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主张,该单中的葛海斌系华通路桥项目部的公章保管人,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对上诉人及项目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审法院对葛海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无法推翻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项目部在该工程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交的华通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该项目部工程竣工后已经撤销,但因工程涉及的结算、经济业务未完,该项目部公章至今仍在使用,有关该项目的一切经济业务由薛建军负责办理”。可见华通路桥项目部的公章至今一直在使用中,具体由谁来负责保管、盖章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该工程单中的签字、盖章不是薛建军所为而否定公章的效力。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的内部设立机构,其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所欠华通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葛海斌出具的委托书,剩余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支付给穆甲。因该委托书系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项目部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天宁投资公司不应直接对穆甲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工程管理费的收取,上诉人主张应收取35%,被上诉人穆甲主张应收取10%,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建设工程管理费的收取,35%的管理费确违公平原则,一审按照17%计算管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