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竺小玲与黄凯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小玲,黄凯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438号原告:竺小玲,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嵊州市,系竺小玲弟弟。被告:黄凯蓉,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竺小玲与被告黄凯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凯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庭审中明确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凯蓉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被告黄凯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全部归还。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凯蓉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凯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三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同时还能证实,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通过其弟及弟媳将借款通过银行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凯蓉归还竺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竹 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