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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暨被执行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59号正昊大厦17层G1室。法定代表人:郑有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敏、莫海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苑1幢一、二层1-07、08、09房。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追加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11289.55元为限。2016年7月6日,该院以(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与(2016)琼9005执3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宇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311289.55元。2016年7月18日,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文昌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书,将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7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宇路支行的存款1311289.55元。同月20日,被执行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书。文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法追加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有履行偿付欠款的法律义务,该院采取冻结其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冻结其银行账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的程序明显错误。其理由是:文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是以该院的(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进行审查。而复议申请人是在得知账户被冻结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后,才收到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书。故文昌市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的程序错误。二、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系关联公司,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2015年1月之前,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曾为复议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复议申请人曾根据该公司的请求代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过款项,但二者的业务与财务各自独立,没有混同与关联。之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没有瓜葛。三、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的任职经历,属于个人岗位的变更,不能作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为关联公司的理由。据此,请求本院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称,一、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没有错误。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文昌市人民法院据此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仅对冻结其存款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文昌市人民法院根据其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并驳回其异议申请,程序合法。3、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文昌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已丧失异议权。二、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业务、资金混同。属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文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琼9005执302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在银行存款1311289.55元为限的支付。2016年7月6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以该执行裁定和(2016)琼9005执3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宇路支行的存款1311289.55元。2016年7月8日,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虽是同一地址办公,但并非同一单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请求文昌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等为由,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均有相同的出资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均办公在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苑;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文昌市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均有相同的出资人、两公司地址相同、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系关联公司。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文昌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关联公司,并追加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追为被执行人后,文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尤煌 书记员张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审核:王东撰稿:王东校对:张鹂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