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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福爱与金献印、孙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爱,金献印,孙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883号原告:方福爱,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龙洋村。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献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溪尾村。被告:孙宝珠,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原告方福爱诉被告金献印、孙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爱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印、孙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献印、孙宝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金献印应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连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49万元。借款后,被告金献印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然借款至今,被告金献印迟迟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借口予以拖延。被告孙宝珠与被告金献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福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金献印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连续多次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49万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打款给被告金献印的借款共计29万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献印、孙宝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福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献印、孙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方福爱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6475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8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8325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6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4750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3110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1月7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2900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2月8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方福爱向被告金献印汇款34400元。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初,被告金献印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方福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现金交付,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金献印与被告孙宝珠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献印向原告方福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金献印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宝珠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约定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借款之外,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六次借款存在部分现金交付,但双方已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金献印指定的银行账户,未约定现金交付,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现金交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方福爱提供的银行凭证,本院认定被告金献印尚欠原告方福爱借款本金为39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献印与被告孙宝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宝珠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献印、孙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印、孙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福爱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金献印、孙宝珠负担6885元,由方福爱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