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红占、王双等与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占,王双,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赵炯,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489号原告:张红占,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平县。原告:王双,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深州市,系原告王双之夫。被告:韩增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温方村东头。法定代表人:韩增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炯,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束新站衡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史志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红占、王双与被告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赵炯、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占及原告王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赵炯、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占、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郝建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郝建鹏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6日郝建鹏因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由安平县人民法院解决。二原告给付郝建鹏借款后,郝建鹏出具了收据。被告韩增辉出具声明,自愿为郝建鹏的借款以全部家庭财产及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财产和全部经济收入提供相应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注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盖章进行确认。被告赵炯出具声明,自愿为郝建鹏的借款以全部家庭财产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和全部经济收入提供相应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注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郝建鹏陆续还息9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韩增辉未作答辩。被告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炯未作答辩。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韩增辉及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声明一份、赵炯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声明一份、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张红占给郝建鹏转款250万元,王双给郝建鹏转款350万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郝建鹏因购买原材料向二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违约方按合同的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四被告出具声明为郝建鹏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张红占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向郝建鹏的农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原告王双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向郝建鹏的农行账户转款350万元,郝建鹏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郝建鹏陆续还息9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四被告也未对此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郝建鹏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对郝建鹏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郝建鹏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可按月息3%计算,利息还到了2014年12月31日,未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另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建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赵炯、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占、王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韩增辉、辛集市盛博制衣有限公司、赵炯、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