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滕良彪与李寿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良彪,李寿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240号原告:滕良彪。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加。原告滕良彪与被告李寿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强、韦道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记录。原告滕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良彪诉称:原、被告是远房亲戚关系。2002年2月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前还清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线鸡结算单。被告李寿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核对,原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双方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寿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滕良彪壹拾叁万叁仟万元正(133000元)。注:期限两年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清。注:春节(2013年春节)还贰万元正”被告李寿加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寿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事项,原告还陈述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陈述内容亦符合借款交易习惯,又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3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自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228.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3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771.5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77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加偿还原告滕良彪借款128771.5元;二、被告李寿加偿还原告滕良彪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77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寿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