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杨镇、杨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杨镇,杨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83号原告:陈金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振恩,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峰,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男,汉族。被告:杨丰,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时代广场西侧四楼佳明商务中心B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86531522J。负责人:陈长胜。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镇、杨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9509.9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在约定区域外出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例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镇、杨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5时48分许,杨镇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黄岐海北教育路西环桥底时,与陈金海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法院治疗,同月20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93038.43元,并产生陪护费231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标准费用鉴定。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镇、杨丰一方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4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72周岁。被告杨镇驾驶的肇事车辆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杨丰。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保单标的车辆约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如约定区域外出险,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96438.43元;第4-8项71921.52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68359.9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921.52元,超出部分86438.43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77794.59元[计算方法为:86438.43元×(100%-10%)],由被告杨镇赔偿8643.84元(计算方法为:86438.43元×10%)。由于被告杨镇、杨丰方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4500元,作相应抵扣后,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赔偿款153859.9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镇、杨丰方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杨镇、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3859.95元予原告陈金海。二、驳回原告陈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海负担6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8538.43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费医保用药标准费用鉴定93038.43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2900元(住院共29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500元4护理费2310元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2310元5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5611.52元(34757.2元/年×8年×20%)6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1500元7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12000元9财产损失费550元无有效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车辆损坏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59509.95元——168359.9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