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849号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四袁公路张家屯村*组。经营者:朱三远,男,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法定代表人:汪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诉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租赁费747358.34元,庭审中当庭增加182724.31元,合计租赁费930082.65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994.8米、扣件28446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庭审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就未归还租赁物以303.64元/天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到租赁物全部归还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德昌时代尚锦项目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被告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支付过部份租金。从合同签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在原告租用钢管301882.1米,归还282887.4米,欠18994.8米;租用扣件154179套,归还125713套,欠28446套。从2015年4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租赁物,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18994.8米、扣件28446套未归还;拖欠原告租金930082.65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堆码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巨额的违约金。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德昌时代尚锦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该项目部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租用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租赁物的使用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的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的租金计算给甲方,甲方也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有丢失材料按市场价赔偿),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究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在原告租用钢管301882.1米,归还282887.4米,欠18994.8米;租用扣件154179套,归还125713套,欠28446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从2015年4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租赁物,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计算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18994.8米、扣件28446套未归还;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930082.65元(计算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堆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品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的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的租金计算给甲方,甲方也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有丢失材料按市场价赔偿),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究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上浮50%的租金,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同时约定了滞纳金、上浮租金、违约金,因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上浮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47358.34元。二、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8994.8米、扣件28446套,逾期未归还,则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三、由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物品租赁费,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303.64元/天计算至租赁物品归还完毕或付清租赁物品赔偿款之日止。四、限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五、驳回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727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