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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蒋云兵、陈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11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赵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88.74元及利息4844.69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陈某某承诺自愿为被告蒋某某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蒋某某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辩称,钱确实欠了,贷款期间利息没有拖欠过,本来三年的授信贷了两年就不贷了。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时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无异议。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蒋某某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无异议。3.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采用周转易方式放款的事实,期限为12个月。被告蒋某某无异议。4.利息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304833.43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无异议。5.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是2016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无异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本人每月付利息,今年到期后原告不给本人转贷了,原告也有责任。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蒋某某名下的“一卡通”银行账户作为“周转易卡”,并给予3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蒋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被告蒋某某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8.74元及罚息4844.69元,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二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99988.7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为4844.6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326元,由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