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苏晓彪、陈红亮等与岳永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岳永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968号原告苏晓彪,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陈红亮,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苏国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苏士超,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岳永志,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因与被告岳永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向岳永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富、苏士超、及苏晓彪、陈红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岳永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诉称,2015年4月9日,苏国富等与岳永志约定,苏国富等四人每人2000元共计8000元交于岳永志作为押金,由岳永志代为办理苏国富等四人的出国手续,双方约定在5月6号之前岳永志办不出,就如实退换现金和护照。后来岳永志并未办出四人的出国手续。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多次催要保证金,岳永志一直拒不偿还。故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起诉要求岳永志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由岳永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岳永志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要求岳永志返还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岳永志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两份,据此证明岳永志收到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工作保证金8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全额退还该款。针对庭审焦点,岳永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岳永志均未到庭对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苏晓彪、苏国富、苏士超向岳永志缴纳工作保证金8000元,后于2015年4月23日,陈红亮向岳永志缴纳工作保证金2000元,由岳永志为苏晓彪、苏国富、苏士超、陈红亮办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岳永志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逾期不能办理全额退还工作保证金,在2015年4月9日,岳永志向苏晓彪、苏国富、苏士超三人出具收到条1份,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士民、苏国富、苏晓彪、苏士超每人保证金(贰仟元整)和护照共计(¥8000元)共(捌仟元整)如果在5月6号之前签证不成,如实退还现金和护照给每人。岳永志187××××75662015年4月9日”,在2015年5月6日之前,岳永志将张士民的签证办成了,但苏国富、苏晓彪、苏士超三人都没办成。在2015年4月23日,岳永志向陈红亮出具收到条1���,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陈红亮护照一本,保证金(¥贰仟元整)(¥2000元)如果在6月15号之前签证不成如实退还本人岳永志2015.4.23号187××××7566”。截止庭审结束时,岳永志未为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办理完毕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每人向岳永志给付2000元的护照保证金,共计8000元,岳永志承诺在三个月内为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办理出国务工的签证及相关手续,系岳永志向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提供到国外提供劳务的媒介服务,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向岳永志支付报酬8000元,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岳永志应当按照约定为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办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对是否已经办理成��相关手续,应当由岳永志承担举证责任,岳永志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为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办理完毕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陈述没有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认定案件事实,岳永志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相关事务,应当退还收取的报酬8000元,故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要求岳永志退还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岳永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晓彪、陈红亮、苏国富、苏士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