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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燕永与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燕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96168166B。法定代表人:刘星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永,周村恒盛机械加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被上诉人燕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案由不当。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特别是自来水管道渗水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质量保证期的这一主要抗辩理由不仅没有审理,且只字未提。本案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来水管道的保质期为1年。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根据上诉人与建筑商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来水管道的保质期为2年,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超出了质保期和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的财产损失失真、失实。自来水管道渗漏不可能瞬间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审判决的损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避免。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请求直接予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燕永辩称,答辩人是在2015年1月22日在周村区建设工程质监部门会同上诉人及施工方检查,才查明漏水系因水管焊接不牢、没有粘合而致。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诉讼时效期间系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正确。从2011年交房,答辩人在2013年入住该房屋时就发现墙皮脱落、潮湿发霉,答辩人随即向上诉人反映要求修复,上诉人没有解决。答辩人发现房屋漏水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2年保修期,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反映要求修复让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答辩人是2012年装修的房屋,衣柜、沙发、书桌等家具潮湿腐烂,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合情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告燕永与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御景国际小区5号楼3单元2层西户住宅一套,2013年7月该房产产权确权于原告名下,共有人燕霞,产权证号06-1049718。2012年秋燕霞委托淄博环艺装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28000.00元,并购置价值3580.00元沙发及2118.00元书桌等物品。2013年春原告入住后发现屋内墙皮脱落,潮湿发霉,后房间及楼道渗水严重,衣柜、沙发、书桌等发霉糜烂。2014年9月原告与周村建国旅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年租金3000.00元租赁房屋三间,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9月3日原告又支付租金3000.00元,继续租赁该房屋。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同年4月质监站会同被告及施工方凿开地面及墙体,查明漏水系因水管焊接不牢、没有粘合而致,被告及施工方将水管修好,对地面及墙体未予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因墙皮脱落购置钢板对墙面进行二次装修,购买钢板花费6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5年4月质检部门会同双方对管道检查,发现漏水系管道没有完全粘合而致,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计算,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已查明管道未完全粘合导致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因检查、维修管道凿开的地面,被告应予修复,故对原告要求将凿开地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管道漏水破坏房屋整体装修效果,对原告所花费的28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漏水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对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必要租房费用,被告亦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沙发破损费3580.00元、书桌破损费2118.00元,因上述物品可以挪动,造成损坏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00元及二次装修费6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御景国际小区5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中因维修管道凿开的地面恢复原状,如被告淄博泽润置业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在原告燕永自行修复后十日内,由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燕永相应费用;二、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永装修损失费28000.00元、家具损失费3000.00元、租房费用6000.00元,共计37000.00元;三、驳回原告燕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燕永负担287.00元、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燕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的问题保修期为2年。上诉人泽润公司认可对于案涉房屋的问题质量保修期为2年,但主张该保证书不确定是上诉人泽润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燕永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相关内容,上诉人泽润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合同附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泽润公司虽不确定该保证书系其出具,但其未能提供其所出具的保证书的原件,且对上述证据中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燕永认可其于2013年4月发现案涉房屋的墙面有渗漏现象,从此至2015年其一直找上诉人泽润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未自行联系专业人员对案涉房屋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查找和对房屋进行维修。案涉房屋管道漏水有一个渗漏点。被上诉人燕永陈述称管道的一个漏水点造成的渗漏波及到了房屋所有的墙面,没有涉及到房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燕永使用案涉房屋后在保修期内发现了案涉房屋的渗漏问题,上诉人泽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其应对于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并赔偿因此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燕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使用期间应当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在房屋发生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燕永于2013年即发现了案涉房屋存在的问题,但在2015年被上诉人燕永向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之前,被上诉人燕永从未自行联系专业人员对于案涉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维修,放任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上诉人燕永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案涉房屋的装修涉及到房屋的整体,而案涉房屋管道漏水点只有一个,其渗漏的波及范围并没有波及到全部的装修工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泽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燕永支付的全部装修费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查证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房屋管道渗漏问题解决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案涉房屋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泽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燕永财产损失150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燕永诉求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785号民事第(一)项。即:(一)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御景国际小区5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中因维修管道凿开的地面恢复原状,如被告淄博泽润置业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在原告燕永自行修复后十日内,由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燕永相应费用。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785号民事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永装修损失费28000.00元、家具损失费3000.00元、租房费用6000.00元,共计37000.00元;(三)驳回原告燕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燕永财产损失150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燕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被上诉人燕永负担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淄博泽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由被上诉人燕永负担4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