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昌先与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先,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203号原告:李昌先,男,汉族,1948年5月6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男,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1500-8号综合办公楼306、308,统一社会征信代码:340500000065276。法定代表人:许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先与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昌先各项损失人民币70132.90元(医疗费84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2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昌先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受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在含山县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月工资1850元。2015年8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李昌先正常将垃圾装上垃圾车且随车跟到垃圾中转站,将垃圾倒入垃圾处理设备里进行搅拌时,一块玻璃片从垃圾处理设备里飞溅出来将李昌先的右脚踝割破血流不止,李昌先当即被送往含山县环峰医院急诊处进行缝合包扎治疗,因为了节省医疗费用没住院治疗,回家后在家休息疗养,后因病情加重,2015年8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李昌先的右内踝出现流血不止,遂去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李昌先是在工作中受伤,故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是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承担责任由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李昌先当庭撤回对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诉讼。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昌先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李昌先是拉垃圾桶的,其受伤是在垃圾中转站的搅拌机旁受伤的,其受伤是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昌先受伤时伤情较轻,回家休养,后因伤情扩大而再次住院治疗,两次治疗间隔时间较长,可能是因李昌先自身处理不当造成的。对其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有异议,该意见书在病历摘要部分仅对含山县人民医院马鞍山市市立医疗集团的诊断摘要进行摘抄,但未反映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该意见书未全面充分的反映原告的治疗效果,其所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即便李昌先构成伤残,因其工作中受伤,至后期治疗长达二十多天,李昌先完全有可能因其自身原因伤情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新的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李昌先受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在含山县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月工资1850元。2015年8月11日下午,李昌先在垃圾中转站,将垃圾倒入垃圾处理设备里进行搅拌时,被从垃圾处理设备里飞溅出来的一块玻璃片割破右脚踝血流不止,李昌先当即被送往含山县环峰卫生院急诊处进行缝合包扎治疗,后回家休息疗养共用去医疗费378元。2015年8月21日,李昌先的右内踝出现流血不止,遂去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裂口伤伴血管神经损伤,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990.54元。2015年9月7日,李昌先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93元。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昌先治疗期间支付了500元。2016年2月21日,李昌先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22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江东司【临】鉴字【2016】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昌先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昌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李昌先当庭撤回对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诉讼。另查,自2013年12月,李昌先居住在含山县光明医院东侧含山县市容局绿化公共设施房。上述事实有李昌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含山县环峰卫生院门诊病历、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含山县城市管理局的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昌先列举的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昌先受雇于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8月11日,李昌先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李昌先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及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对被从垃圾处理设备里飞溅出来的一块玻璃片扎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由其自负30%的损失,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昌先70%的损失。庭审中,李昌先撤回对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李昌先并非在工作中受伤,李昌先受伤时伤情较轻,回家休养,后因伤情扩大而再次住院治疗,两次治疗间隔时间较长,是因李昌先自身处理不当造成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对李昌先的重新司法鉴定不服,未能列举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昌先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李昌先的主张,结合李昌先的举证,本院确认李昌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76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8天);3、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4、护理费6060(护理期90天,101元/天计算);5、误工费9250元(误工期150日,按每日61.67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2323.2元(26936元×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8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3854.74元。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李昌先医疗费用500元可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昌先各项损失人民币44698.32元(63854.74元×70%),扣除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元,还应赔偿44198.32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原告李昌先负担288元,被告马鞍山市洁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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