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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恒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红琴,董事长。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吕东阳,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建投公司)、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住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三山住建委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安,被告三山建投公司、三山住建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杨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9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被告三山建投公司、三山住建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开庭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32208.74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420971.94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争议,14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2010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焦湾菜市场项目为政府性工程,开工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导致至今无法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截止2012年1月,被告仅支付3355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三山建投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决算审计程序,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三山建投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方,已经支付3355000元,已达到原告确认的所完成工程量的89.2%的进度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3、被告三山建投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借给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承诺此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截至目前仍欠款1848000元。涉案工程经决算审计后,若被告三山住建委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从该1848000元中扣除。被告三山住建委辩称,1、涉案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3587208.74元,该鉴定结果真实可靠、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山建投公司代被告三山住建委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35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32208.74元;3、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三山焦湾项目收付明细复印件,告知函,对被告三山建投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2张、收据复印件4张,对被告三山住建委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表复印件、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表封面复印件、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复���件、管理用房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三山住建委发给原告的通知、芜湖市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芜湖市三山区建设局与安徽省芜湖市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4420971.94元。合同付款方为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双方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后的95%,剩余的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省芜湖市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徽省芜湖市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芜湖市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管理用房项目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三山住建委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2012年3月23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下达后开始投入使用。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申报工程造价为3992268.34元,被告三山住建委核减后送审价为3760787.53元。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已向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355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另向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拨付我公司所承建项目(龙湖安置小区二期南区一标段11、20#楼施工工程、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管理用房工程、三山开发区一千三百亩土方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现我公司承诺此费用仅用于项目工程,不挪作它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山住建委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管理用房工程造价鉴定为3587208.74元。另查明:芜湖市三山区建设局已更名为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庭审中认可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并要求按照该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三山建投公司拨付的借款5000000元,涉案工程中已抵扣3152000元作为工程款,尚有1848000元借款未抵扣。但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就其另外承建的龙湖安置小区二期南区一标段11#、20#楼工程,于2015年3月19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三山建投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9月10日经(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3519160元及拨付的借款1848000元后,应支付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163199.60元。本院认���,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三山住建委就三山区焦湾安置小区菜市场工程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三山住建委交付了相关工程,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三山建投公司作为合同付款方,应向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三山住建委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3587208.74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55000元,尚欠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232208.74元。被告三山建投公司辩称尚有1848000元在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处,主张从中扣除。但根据(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该1848000元已在其他工程中抵扣。故对被告三山建投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使用,应以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根据被告三山住建委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竣工之日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三山建投公司应向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32208.74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中煌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2208.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被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桂仁果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