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虞某甲、虞某乙与虞某丙、虞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虞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761号原告虞某甲,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虞某乙,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丙,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虞丁,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被告虞丁丈夫),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甲、虞某乙诉被告虞某丙、虞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虞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虞某丙和虞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虞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虞某丙、被告虞丁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虞某乙共同诉称,虞金根于2015年12月8日报死亡,其父虞家道于2016年1月14日报死亡,其母陈红英于2001年5月8日报死亡。虞家道与陈红英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两原告、被告虞某丙及虞金根。虞金根与前妻所生之女为被告虞丁。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虞金根名下。虞金根生前未留遗嘱,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虞家道继承的产权份额应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虞某丙、虞丁辩称,两被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虞金根在生前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归女儿即被告虞丁所有,包括在送医过程中,虞金根也曾立下口头遗嘱,将系争房屋归虞丁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虞家道与陈红英系夫妻,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原告虞某甲和虞某乙、被告虞某丙及虞金根。虞家道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陈红英于2001年5月8日报死亡,虞金根于2015年12月8日报死亡。虞金根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虞丁。1989年4月11日,虞金根与钱怡新再婚,婚后未生育,并于1995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虞金根未再婚。2014年1月22日,经核准,系争房屋登记在虞金根名下,该房屋无抵押、无贷款。原、被告就继承系争房屋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值,原、被告一致确认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250万元的标准各给付两原告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虞某丙表示若其能继承系争房屋的份额,则同意将该份额归被告虞丁所有。审理中,两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7月份左右,应被告虞某丙的要求,王某开车去公利医院接虞金根送往奉贤养老院,两被告也在车上。一路上,虞金根状态不好,情绪很失落,被告虞丁也一直在哭。虞金根安慰虞丁说,不要哭,家里的东西都归被告虞丁。当时虞金根还算清醒,没有感觉到病危的样子。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虞金根住在同一楼内,平时关系很好。虞金根生前多次说过房屋要给他女儿,去年也在小区里说过。当时虞金根精神状态可以,没有毛病。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虞金根住在同一小区,虞金根平时和证人交往过程中,提及房屋办产证事宜,说其一生没有什么财产,只有一套房屋和保险金都要给女儿。虞金根不止一次和证人说过相关内容,也和其他人讲过。当时虞金根精神状态很好,也没有病危。两原告对于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需在情况紧急状态下做出,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虞金根当时并未处于病危状态。证人陈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虞金根立有口头遗嘱。两被告则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两被告称被继承人虞金根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其并未能证明该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即使虞金根生前对他人有过该意思表示,但虞金根并非在生前的危急时刻所立,其在健康时未能按法律规定立下书面或录音遗嘱。故对两被告主张的口头遗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虞金根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虞金根名下,虞金根去世后,其父虞家道及其女虞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各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然虞家道在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故其有权继承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两原告及被告虞某丙继承。现两原告主张各取得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虞某丙自愿将其可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虞丁所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遗产折价款,结合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应由被告虞丁向两原告各支付折价款3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虞丁继承所有;二、被告虞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虞某甲、虞某乙折价款31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虞某甲、虞某乙各负担3,350元,被告虞丁负担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