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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明响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响,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80号原告:杨明响,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路(宁国市津龙铸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00015。法定代表人:赵继宁,经理。原告杨明响与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2640元。事实与理由:杨明响系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员工,从事杂工工种。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其2016年5月至6月部分劳动报酬2640元未付,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现杨明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杨明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查该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雇请杨明响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杨明响2016年5月至6月部分工资2640元。2016年7月30日,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明响出具金额为264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8月16日,杨明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明响为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清结劳务费。现杨明响持欠条索要劳务费,能够证明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杨明响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响劳务费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国市金瑞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