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颖媚与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颖媚,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颖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住所地:桂平市寻旺乡寻旺圩。法定代表人:廖日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春秀。上诉人苏颖媚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寻旺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9月19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颖媚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寻旺乡卫生院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该证据是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二、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在2014年8月25日存在旷工行为错误。本人在2014年8月25日是休息,不是旷工。按规定,一个月可以休息四天,在值班第三天为休息日,本人在2014年8月23日被安排值班,所以当月25日是正常休息。排班表上记录上诉人在2014年8月25日旷工是寻旺卫生院院长廖日胜指使他人伪造的。三、浔劳人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浔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5)浔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判决错误和程序违法,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五、寻旺乡卫生院聘用制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和其他规章制度本人没有见过,且其规章制度未经单位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各项规章制度也未告知或组织职工学习,制定程序违法,不能约束职工。六、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行为,2014年8月25日是正常休息,当日也没有人安排上诉人上班。寻旺乡卫生院于2015年12月26日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七、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至今没有未为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存在过失,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失业损失,赔偿标准按2015年失业金计算,失业损失赔偿标准为满一年赔偿3个月失业保险的两倍,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上诉人在寻旺卫生院工作33个月,失业损失应按33个月计算。八、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奖励性绩效工资+卫生津贴+夜班补助组成,由于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不明确,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报销册》同岗位奖励性绩效别人的都一样,对原告不实行同工同酬,故请求补足差额。九、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上诉人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工资和社会保险。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本应可以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造成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期间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在失业期间损失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赔偿。十一、(2015)浔劳人仲字第32号案件、浔劳人仲字(2016)第11号案件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寻旺卫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颖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2、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失业赔偿金96000元;3、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岗位工资差额18元;4、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基础性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5、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4年1月基础性绩效工资875元;6、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6600元;7、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30日奖励工资差额6600元;8、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4年1月、2月、5月工资9600元;9、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拖欠的工资66000元;10、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平时加班工资66000元;11、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6000元;12、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0元;13、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6000元;14、寻旺卫生院为苏颖媚补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苏颖媚被聘用到被告寻旺卫生院工作,属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单位已经支付。2013年10月l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并安排苏颖媚在药房从事中、西药调剂(捡药)兼收费员工作,属寻旺卫生院编制外聘用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开始,寻旺卫生院为苏颖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l1月又为苏颖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苏颖媚的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卫生津贴和夜班补助等项目组成,工作期间寻旺卫生院没有拖欠苏颖媚的工资。2014年8月25日,苏颖媚无故旷工一天,寻旺卫生院要求苏颖媚作出检讨,但苏颖媚没有作出检讨,寻旺卫生院经会议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起解除与苏颖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苏颖媚出具了解聘通知书,由院长经手交给苏颖媚。之后,苏颖媚没有回卫生院上班。2015年1月8日,寻旺卫生院结清苏颖媚截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工资、绩效、补助以及退回社保风险金后不再发放苏颖媚的工资。之后,苏颖媚就劳动报酬事宜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平时加班工资60000元;2、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0元;3、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0元;4、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工资300000元;5、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6、寻旺卫生院返还苏颖媚社会保险费1200元;7、寻旺卫生院返还苏颖媚2014年3月3日的社保风险金3000元;8、寻旺卫生院为苏颖媚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社会保险(医疗、养老、生育、失业、工伤)”。2015年7月7日,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对苏颖媚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苏颖媚不服裁决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寻旺卫生院属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苏颖媚虽然不属寻旺卫生院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但其工资待遇已参照寻旺卫生院编制内同等级别职工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寻旺卫生院按规定向苏颖媚发放了基础性绩效工资以及奖励性绩效工资;因苏颖媚2014年8月25日无故旷工且拒不作出检讨,寻旺卫生院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与苏颖媚签订的劳动合同;寻旺卫生院没有拖欠苏颖媚工作期间的工资。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苏颖媚的全部诉讼请求。苏颖媚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2月30日苏颖媚就失业保险赔偿等事宜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2、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失业赔偿金96000元;3、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岗位工资差额18元;4、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基础性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5、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4年1月基础性绩效工资875元;6、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6600元;7、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30日奖励工资差额6600元;8、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4年1月、2月、5月工资9600元;9、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拖欠的工资66000元;10、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平时加班工资66000元;11、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6000元;12、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0元;13、寻旺卫生院支付苏颖媚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6000元;14、寻旺卫生院为苏颖媚补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23日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寻旺卫生院应一次性支付苏颖媚失业保险金4392元;二、驳回苏颖媚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苏颖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苏颖媚在寻旺卫生院工作期间,寻旺卫生院没有拖欠苏颖媚的工资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日解除等事实已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等文书确认,苏颖媚提出的第3至第8项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再重复处理。寻旺乡卫生院解除与苏颖媚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苏颖媚请求寻旺乡卫生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苏颖媚在寻旺乡卫生院工作期间是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为1年加5个月,该期间寻旺乡卫生院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苏颖媚依法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3个月。结合查明的事实,2014年桂平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732元。因此,寻旺乡卫生院应支付苏颖媚的失业金损失为4392元。苏颖媚与寻旺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日解除,2014年9月3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第9至12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偿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卫生院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392元给原告苏颖媚;二、驳回原告苏颖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颖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颖媚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相同,而一审法院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颖媚并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的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苏颖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黄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