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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伏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小厂村分社,趁引导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银行业务时,私自替被害人卡号为6231900025544219952的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并绑定了其母亲张某的手机号码。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该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姚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世界小区B栋24楼中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