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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坛市坚峰建材厂与乔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坛市坚峰建材厂,乔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772号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坚峰建材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张明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乔国忠。关于金坛市坚峰建材厂申请执行乔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乔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市坚峰建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4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乔国忠负担。逾期被告乔国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坚峰建材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国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乔国忠均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乔国忠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金坛市坚峰建材厂与被执行人乔国忠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