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上海雅培贸易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6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中天门业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随救护车到滕州市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损失16.61万元,并就下余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鹿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郝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