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永祥、郎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永祥,郎金芬,张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7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代表人:戴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组大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张永祥之子),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组大树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劲波,男,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杨家桥**组为民弄*号*单元***室。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郎金芬,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组大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张永祥儿子),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组大树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劲波,男,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杨家桥**组为民弄*号*单元***室。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云水,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组大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张永祥、郎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云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张云水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被告张永祥、郎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单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被告张永祥及被告张永祥、郎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永祥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42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永祥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按该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郎金芬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郎金芬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云水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云水就上述借款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7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张永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郎金芬、张云水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永祥、郎金芬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53186.2元、罚息(含复利)27701.92元[罚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张永祥、郎金芬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祥、郎金芬承担;四、被告张云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永祥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53186.2元、罚息(含复利)27701.92元[罚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张永祥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郎金芬、张云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张永祥出借款项72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协议》、《小额授信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永祥与郎金芬系夫妻关系,郎金芬自愿为张永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云水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向张永祥发放贷款,张永祥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履行逾期贷款催收义务的事实;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7.《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永祥、郎金芬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80万元的事实;8.《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张云水对张永祥、郎金芬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扣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张永祥、郎金芬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72万元贷款系用于归还原8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永祥、郎金芬答辩称:张永祥、郎金芬未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也未收到过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发放的款项,张永祥、郎金芬之所以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系应张云水要求为其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张永祥、郎金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云水答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张云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5-9,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指定交易账户有异议,张永祥从未开立过该账户;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张永祥从未开立过客户对账单上的账户,也未收到过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发放的款项。被告张云水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3、5-9,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张云水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对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向张永祥发放相应贷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永祥、郎金芬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9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永祥、郎金芬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张永祥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作为借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张永祥授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张永祥到期应付的本息。同日,被告张云水与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3004199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云水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永祥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300419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80万元款项受托支付给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永祥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42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永祥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确定为年利率10.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张永祥的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指定交易对象,账户名称为张永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账号为;张永祥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作为借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张永祥授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张永祥到期应付的本息;张永祥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张永祥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郎金芬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郎金芬同意对张永祥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400542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云水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云水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张永祥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400542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将72万元贷款发放至张永祥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发放后,编号为107062013004199《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结清。后因张永祥自2015年10月1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郎金芬、张云水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永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郎金芬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张云水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张永祥发放了贷款,张永祥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张云水作为连带保证人、郎金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为张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祥、郎金芬辩称未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也未收到过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发放的款项,之所以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系应张云水要求为其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张永祥、郎金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协议》共同还款人及《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等签字处签字,应当认定张永祥具有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意思表示,郎金芬自愿为张永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案涉贷款的发放,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户名为张永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交易对象账户并不存在,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将72万元贷款用于归还2014年10月18日到期的借款,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10月17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张永祥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发放72万元贷款的当天前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结清,且庭审中张云水认可案涉72万元贷款已用于归还张永祥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剩余贷款,张永祥、郎金芬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主张,故张永祥、郎金芬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永祥、郎金芬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户名为张永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账号为的账户情况,以证明该账户并不存在,因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已认可该账户不存在,故该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80888.1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107062014005423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郎金芬、张云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9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被告郎金芬、张云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