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书华与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普惠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书华,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普惠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书华。委托代理人:王中兴。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惠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ILLIAMGERARDCASE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书华、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普惠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书华委托代理人王中兴、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上诉人普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卢书华是否实际支出护理费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审判员询问“卢书华有无请护理人员?有无医嘱?”时,卢书华代理人称有请护理人员。在被问及请了谁、支付了多少护理费时,卢书华代理人称:护理人员是她同房的病人给她找的。护理费是先给红包,等打完官司再给他。她同房的病人是香港户籍还是英国的,不清楚,有他的电话,但没有带来。审判员要求其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卢书华同房的病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但卢书华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卢书华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问题,卢书华与保安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7日届满,因卢书华此时处于工伤医疗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期后双方未就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卢书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卢书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待遇及有关赔偿,卢书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保安公司未为卢书华办理工伤保险,其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卢书华支付相应的费用。1、医疗费,卢书华医疗期内共支出医疗费23411.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保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卢书华所主张的医疗期满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证明系其工伤必要的费用,且医疗终结后,如有因工伤导致产生新的医疗费,依法亦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卢书华所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卢书华住院111天,保安公司依法应按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百分之七十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对此认定无误,保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书华主张中的超过部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应遵医嘱且以实际发生为准,卢书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了护理人员,其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问题的回答亦不符合常理,且本院要求其提供帮其请护理人员的人的姓名及电话,其亦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未聘请护理人员,其要求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保安公司应支付卢书华护理费11962.15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停工留薪期工资,卢书华所主张的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经过仲裁及诉讼实体处理,其该部分请求属重复诉讼,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卢书华的工资标准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审根据该工资标准及医疗终结日期,核算卢书华可获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386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书华主张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赔偿项目应以职工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卢书华于2011年11月发生工伤,因其工资标准低于2011年度深圳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度深圳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卢书华主张应按2013年度深圳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卢书华因工伤产生鉴定费2450元,有票据为证,保安公司依法应予支付,保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书华所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福利(工作餐折算费)、租房费用及拖欠工资、福利、住宿费25%的赔偿金、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利息,上述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1年7月7日至今的高温补贴费用,卢书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的高温补贴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3日之后,卢书华并未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卢书华可循行政途径处理,原审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卢书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第三、七、八、九项;三、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卢书华护理费人民币11962.15元;四、被上诉人普惠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卢书华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书华承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