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195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韩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嫁妆(约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韩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嫁妆清单1份。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嫁妆清单,系原告个人出具,并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年底,原告韩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发生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司法程序干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经合法登记而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缺乏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加强沟通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修复,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返还嫁妆并愿意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付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