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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亚志与梁征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志,梁征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49号原告:王亚志,男,汉族,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梁征然,男原告王亚志与被告梁征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征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梁征然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梁征然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梁征然在王亚志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经王亚志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王亚志陈述。本院认为,梁征然在王亚志处借款,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规定,梁征然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王亚志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王亚志主张自梁征然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亚志要求梁征然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征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亚志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梁征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