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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东门“云南白药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使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诺基亚5330手机一部,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