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翠华与孔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华,孔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798号原告:周翠华,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原告周翠华儿子。被告:孔令艳,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翠华与被告孔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孔令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翠华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