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舒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严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牛河林区)启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内安工作,时任牛河林区舒家岭村副书记的被告人舒某和该村书记张某(另案处理)均为舒家岭村移民内安工作组成员,协助移民工作组抓好该村内安移民安置相关工作。2011年9月,经牛河林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安排,在舒家岭村顾家沟、分水岭建设移民安置点,征用土地过程中,由张某和被告人舒某等村干部负责对土地进行现场确认、上报。在此期间,张某与舒某商议,顾家沟安置点征用土地面积有多余,给张某、陈教洲、舒某、陈坤等四名村委会成员每人搞点儿“辛苦费”,舒某表示同意。后张某在舒某名下虚列果园面积1.5亩,每亩补偿标准16920元,共补偿舒某25380元。2011年9月24日,该款项由牛河移民指挥部转入舒某个人账户,该款被舒某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0月19日,丹江口市纪委对舒某进行调查,2015年10月26日,舒某将25380元退缴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移民款人民币25380元,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数额均无异议。辩护人严长清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舒某贪污犯罪数额较小,并及时退还,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舒某已年满65周岁,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舒某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牛河林区)启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内安工作,时任牛河林区舒家岭村副书记的被告人舒某和该村书记张某(另案处理)均为舒家岭村移民内安工作组成员,协助移民工作组抓好该村内安移民安置相关工作。2011年9月,经牛河林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安排,在舒家岭村顾家沟、分水岭建设移民安置点,征用土地过程中,由张某和被告人舒某等村干部负责对土地进行现场确认、上报。在此期间,张某对舒某提议,顾家沟安置点征用土地面积有多余,给张某、陈教洲、舒某、陈坤等四名村委会成员每人搞点儿“辛苦费”,舒某表示同意。后张某在舒某名下虚列果园面积1.5亩,每亩补偿标准16920元,共补偿舒某25380元。2011年9月24日,该款项由牛河移民指挥部转入舒某个人账户,该款被舒某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0月19日,丹江口市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乔亮通过牛河林区纪委书记杨帆通知舒某到丹江口市纪委接受调查。舒某到案后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张某、舒某、陈教洲、陈坤在安置点征地过程中虚列土地面积,套取补偿款,其中舒某虚列1.5亩土地套取25380元补偿款。2015年10月26日,舒某主动将25380元违纪款退入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中共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文件[牛发(2008)45号],载明:2008年11月18日,牛河林业开发区委员会任命舒某为舒家岭村支部委员。(2)中共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文件[牛发(2010)28号],载明:2010年3月2日任命舒某为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村支部副书记。(3)中共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文件[牛发(2011)71号],载明:2011年11月26日,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任命舒某为舒家岭村支部副书记。(4)中共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文件[牛发(2011)84号],载明:2011年12月28日,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关于调整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指挥部通知,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村工作组组长陈永华、副组长余如昌,成员:蔡随华、张某、舒某、陈教洲、陈坤。(5)中共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委员会证明,内容为:2010年,牛河林区舒家岭村支部书记舒克清外迁至湖北沙洋县,2010年10月,张某任舒家岭村支部书记。2011年初,内安移民工作启动,舒家岭村移民安置工作由林区干部陈永华、余如昌负责,村书记张某、副书记舒某、村主任陈教洲、文书陈坤协助移民工作组抓好舒家岭村移民内安相关工作。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11年12月28日才正式下发(2011)84号文件。(6)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工作说明,内容为:2011年,牛河林区舒家岭村顾家沟、分水岭移民安置点占地由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统一安排,具体由戚传顺、谢某、王某、余胜江负责安置点占地的现场测量登记工作,登记后由村组干部、驻村工作组对所涉农户或单位进行现场确认,确认后将表格上报牛河指挥部。安置点范围内所占土地属舒家岭村个人的,由舒家岭村村干部向驻村工作组上报并确认。舒家岭村干部包括:书记张某、主任陈教洲、副书记舒某、文书陈坤。(7)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村分水岭移民安置点红线内外土地征用补偿花名册及丹江口市库区新址占地农户不需要调整土地一次性补偿计算表,载明: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村分水岭移民安置点、顾家沟安置点农户土地补偿金领取情况,其中:舒某名下土地补偿金为25380元。(8)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业务转账报表及明细,载明:2011年9月24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丹江口牛河分理处转出征地补偿金1094724元及具体农户补偿数额。(9)银行查询明细,载明:户主舒某在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牛河支行的账号为81×××46,2011年9月24日转入25380元及支取情况;(10)丹江口市纪委第三纪工委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0月12日,省委第四巡视组交办牛河林区舒家岭村信访件,反映舒家岭村组干部虚报冒领移民补偿款有关问题。2015年10月12日,丹江口市纪委调查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新线索进行了初步核查。2015年10月19日,丹江口市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乔亮通过牛河林区纪委书记杨帆通知舒某到丹江口市纪委接受调查。舒某到案后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张某、舒某、陈教洲、陈坤在安置点征地过程中虚列土地面积,套取补偿款,其中舒某虚列1.5亩土地套取25380元补偿款。2015年10月26日,舒某主动将25380元违纪款退入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11)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缴款书及票据各1份,载明:2015年10月26日,舒某上缴市纪委涉案款25380元。(12)户籍信息,载明:舒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内容为:我是牛河林区林业站护林员。牛河移民外迁至2011年11月份内安结束时抽调到牛河移民指挥部工作。2011年9月份,对舒家岭村移民安置点顾家沟、分水岭进行征用土地现场测量,参加的有移民站的、财政所的王某、我,还有老百姓和舒家岭村村干部。现有村干部到现场就要征用的土地划定范围,然后通知范围内的老百姓到现场指认,我拿着gps围地块转一圈测量出占用的果园的面积,村干部在现场见证和监督,测量完了老百姓签字确认。时间长了,当时到现场的有那几个村干部记不清楚了,但每次村干部必须到场。(2)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为: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在牛河财政所工作,2012年8月至今在均县镇财政所任副所长、会计。2011年9月,舒家岭村移民内安时需建设分水岭、顾家沟两个安置点,我抽调在移民指挥部,负责现场征地测量的有我、谢某、陈光明、余如昌,村干部有张某书记、主任陈教洲、文书陈坤,以及村组长和具体农户。到现场后,先有村干部指认那块地属于哪个农户,谢某用gps测量具体面积,我负责登记,登记完后由农户签字确认,村组干部负责指认和监督,测量完后我把现场测量资料上交给牛河移民指挥部。在测量分水岭安置点占地的时候,测量完我坐张某的摩托车,没走多远,张某将车停下,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1万元给我,说让我关照一下,到时候别言语,我推脱了几下就把1万元收下了。我当时感觉到移民安置点占地,有的土地不是农户个人的,属村集体的,但是在量地的时候都是量到农户个人名下,他给我钱说别言语,意思就是将集体的地量到个人名下的这种情况让我别和别人说。(3)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为:2011年8月左右,我和村副书记舒某在一起的时候,我提议说到时候看安置点的征地面积有余的没有,有的话我们几个(指村委会4人,张某、舒某、陈教洲、陈坤)搞移民挺辛苦,到时候给大家搞点辛苦费,当时没有说具体每个人搞多少钱,舒某说“行”;2011年9月8日,我到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登记填报占用农户土地的表格,我在顾家沟安置点补偿表上给舒某虚列了1.5亩果园,并上报了舒某的银行账号,每亩补偿16920元,登记在舒某名下1.5亩,计款25380元。亩数是我确定的,表上舒某名字也是我签的。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016年1月13日9时35分被告人舒某在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时交代: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我担任牛河林业开发区舒家岭村支部副书记。驻村领导陈光明任组长,余如昌任副组长,成员有:财政所王某、林业站谢某、村书记张某、村主任陈教洲、文书陈坤和我。2011年11月份,我们村在搞内安移民时在我名下虚列了1.5亩土地,计款25380元。2011年8月份(兑现补偿金前),我们村将土地分解完了,张某(具体在什么地方记不得了)找到我说:“舒家岭村顾家沟安置点征地面积多了点面积,今年搞移民辛苦得很,一家搞一点儿(意思就是我们村委会4个人,张某、陈教洲、陈坤和我每人搞点钱)算是辛苦费。”我听了之后就同意了。当时没有说给我搞多少钱,也没说给其他几个村干部每人名下搞多少钱。后来张某就在我名下虚列1.5亩土地,2011年9月24日,补偿金兑现到我个人账户(账号:13×××18),共计25380元。上报的表格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字。(2)被告人舒某于2016年1月13日12时52分在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时供述: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我担任牛河林业开发区舒家岭村支部副书记。2011年,经丹江口市移民指挥部批准,牛河移民指挥部开始在舒家岭村顾家沟、分水岭建立移民安置点。牛河指挥部安排王某、谢某到安置点测量被征用的土地,再由村委会和工作组将面积分解到户。2011年8、9月份,张某(具体在什么地方记不得了)找到我说:“舒家岭村顾家沟安置点征地面积多了点面积,今年搞移民辛苦得很,一家搞一点儿(意思就是我们村委会4个人,张某、陈教洲、陈坤和我每人搞点钱)算是辛苦费。”我听了之后就同意了。当时没有说给我搞多少钱,也没说给其他几个村干部每人名下搞多少钱。后来张某就在我名下虚列1.5亩土地,2011年9月24日,补偿金兑现到我个人账户(账号:13×××18),共计253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在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时交代了伙同他人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的犯罪事实,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亦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得赃款全部上缴,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严长清提出“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贪污犯罪数额较小,并及时退还,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舒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舒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彬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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