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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朱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朱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负责人:吴颖桦,总经理。原审被告:朱东海,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朱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