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厉华与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丁郗村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阮爱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华,男。上诉人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6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厉华诉称其与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因被告欠其货款476879元未付酿成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基于发货义务的履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孳息,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在五莲县,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五莲县。原告就本案选择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信中和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信中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发货义务已经完成,不再是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应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信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华发生化工原料买卖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亚硝酸钠、硝体氧体、124酸等化工原料一宗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货款476879元及法定孳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接受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厉华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基于发货义务的履行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孳息,双方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五莲县城关育才路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信中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