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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正水诉上海佳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水,上海佳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水,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2826室。法定代表人:周光旭。上诉人黄正水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黄正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正水被上海佳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络公司)欺骗,佳络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被静安经侦支队立案。佳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正水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佳络公司归还黄正水投资英联资本平台损失364,040元及自2014年12月开始计算至佳络公司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正水持其工商银行以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诉至法院要求佳络公司赔偿其交易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正水要求佳络公司承担其在佳络公司交易平台上操作所产生的损失,然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请,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正水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0.30元,由黄正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正水并未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原件等证据为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交易的真实情况。系争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反映其与佳络公司所建立关系的性质及其参与交易的整个过程。黄正水称其在交易中造成损失并要求佳络公司对此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至于黄正水所述佳络公司因欺诈被公安经侦支队立案一节,与本案民事纠纷案的审理无关,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黄正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60元,由上诉人黄正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