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回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本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二期大棚某号摊位货车后侧,盗窃杨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2、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鲜某某在本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某号棚某号商铺后门,盗窃张道强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9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鲜某某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鲜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鲜某某能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