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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晓苑与敖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苑,敖道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097号原告:李晓苑,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敖道升,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李晓苑与被告敖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道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定期一个月还款(即2015年11月15日前),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鉴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被告敖道升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不通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将2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即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兹有敖道升因周转不通向李晓苑借得人民币贰万伍元(小写¥25000.00元)定期一个月还款,如逾期不还清本借款,本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据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并由被告在该处加盖指模。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5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敖道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道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晓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敖道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