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830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在外赌博。我曾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乙,现年7周岁。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还有赌博和酗酒的恶习,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刘某主张女儿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宋某甲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欠其母亲人民币5000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的解决。原告刘某曾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女儿宋某乙现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女儿宋某乙暂由原告刘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刘某自愿偿还其母亲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女儿宋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事宜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女儿宋某乙暂由原告刘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