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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飞龙合同诈骗、危险驾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009号罪犯邓飞龙,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飞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1000元。被告人邓飞龙不服,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邓飞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黄家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杨琳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邓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邓飞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邓飞龙系累犯,犯有数罪,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至今尚未缴纳罚金。且该犯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有悔改表现”的呈报减刑基本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载明,罪犯邓飞龙因犯票据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此后邓飞龙再次犯罪,因合同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1000元。此次服刑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飞龙多次犯罪,系累犯,并犯有数罪,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无认罪悔改表现,此次报请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检察机关对罪犯邓飞龙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飞龙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搜索“”